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智鈞 相對人 曾傳吉 關係人 曾鈺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鈺鳳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9月27日,經登記在案。因關係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詎自106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11,069,77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關係人於100年6月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傳吉,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住宅貸款契約(以上均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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