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年3月8日東警偵字第10530478880號函附偵查報告書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年3月8日東警偵字第1053047880
0號函附偵查報告書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出言恐嚇致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其心理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