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21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昌(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谷關方向直線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邱陳蘭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邱陳蘭香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及橈尺骨脫位、左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陳蘭香於104年5月26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以104年度刑調字第0014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原告(即告訴人邱陳蘭香)自調解成立日起拋棄本事件刑事告訴,並於104年6月8日經本院核定,有該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90號卷第5頁),揆諸前述說明,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