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吉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及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飲酒後騎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本案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猶再犯同一犯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本件為前案量刑不宜重於後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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