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98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又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再審聲請理由書,上開裁定分別於112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17日補繳裁判費,並再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其補正之義務。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再審聲請理由書,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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