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亦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均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12月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55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暨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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