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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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9號原告癸○○
子○○戊○○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丑○○、辛○○、壬○○、庚○○、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所示,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甲○○與 陳根旺 (已歿)於民國81年7月16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本件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述事實,則係本諸陳根旺持其76年8月10日偽造之委任書及承諾切結書等,先後於80年間盜賣原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林梅 所有土地,被告甲○○與陳根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22,560,957元。此外,被告甲○○及陳根旺另於76年6月29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告癸○○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寅○○,復於87年5月4日將前開土地出賣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癸○○受有1,860萬元之損害。稽諸上情,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尚非相合,難謂原告係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而免納裁判費之餘地。又本件原告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追加,是原告應有在本院民事庭另行起訴之意。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160,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