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耳環伍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之耳環5對,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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