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09月15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72-I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09月15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72-I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原領有普通小型自用汽車駕照,於民國86年11月14日經公路警察第二隊以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A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因未按時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製開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A裁決書),上開裁決書經不識字的配偶簽收,放置抽屜過久,89年12月01日(應為89年10月21日之誤)原處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以1次裁決方式,逕於異議人未繳納罰鍰時,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非適法,且異議人因此於90年08月31日、93年11月23日(應為93年11月28日之誤),為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舉發「無照駕駛」,惟97年05月08日立法院會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0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異議人已於97年09月05日,依規定繳清A裁決書之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已向東勢監理分站重新申請核發駕照,則該駕照既係重新申請核發,而非重新考領,駕照之效力應溯及自原考領之日起生效,是異議人之駕照既係自始有效,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於90年08月31日所為I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B通知單)、93年11月28日所為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C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及原處分機關據此作成之72-I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B裁決書)、72-I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C裁決書)即為無效之處分,請求准予撤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上開B、C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B、C裁決書云云。
二、異議人於86年11月14日下午0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號國道北向142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攔停,並由國道公路警察局製發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於89年09月05日,以A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89年10月05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自89年10月0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89年10月20日前繳送執行,89年10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10月2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89年10月21日起1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於89年09月06日親自收受A裁決書,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1件在卷可稽,上開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上係蓋異議人印章,並非蓋用其他同居人印章,可見並無異議人所述係其配偶代其收受,因不識字未及時轉交異議人,茍由其配偶收受,亦係異議人之同居人,原處分機關之送達仍屬合法,至於同居人何時交予文書應受送達人之不利益,應由受文書送達人負擔,尚不得以此主張文書送達不合法,故A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法律效果。嗣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異議人不得以A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因而否定前開原處分機關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處分行為之合法性,置為抗辯。
三、又監理機關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納罰鍰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之行政行為侵害之虞,是原處分機關縱未另外做成行政處分,而另行通知受處人其原有之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等等,尚難稱之違法。
四、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自89年10月21日起已經註銷,其仍於90年08月3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於彰化縣○○鎮○○路為警攔停並製作B通知單舉發,該B通知單經異議人簽名收受,異議人嗣於97年09月05日繳納12,000元罰鍰,並要求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09月15日開立B裁決書;異議人又於9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口攔停並製發C通知單舉發,該通知單當場交異議人簽名收受,異議人亦於97年09月05日繳納罰鍰12,000元,並要求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即在97年09月15日開立C裁決書,上開B、
C裁決書於97年09月17日合法送達,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而異議人因立法院於97年05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95年0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後,乃於97年09月05日繳納A、B、C裁決書所處罰鍰,並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駕駛執照,異議人雖非依重新考領程序取得駕駛執照,而係依上開規定於繳納A裁決書所處罰鍰後,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惟立法院於97年05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時,於立法理由已說明「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但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第629號理由書參照)。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觀之,異議人雖得申請核發駕駛執照,然其權利並不因之溯及至駕駛執照未經註銷前之狀態,是其先前駕駛執照於89年10月21日起經原處分機關註銷之處分既係合法並已確定,則異議人嗣後於90年08月31日、93年11月28日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且此違規行為不因異議人已繳納A裁決書所處罰鍰,申請核發後取得駕駛執照而受影響,已為上開立法理由說明甚詳。
五、異議人於97年09月05日繳納A裁決書後,申請核發並取得駕駛執照,既不影響其先前所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之存立,則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製發之B、C通知單之效力亦不受影響。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單舉發後,迄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是雖94年02月05日立法公布,95年02月0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02月05日起算,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09月15日所為裁決書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自明。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該條文僅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而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並非違反上開規定即屬不能裁罰。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或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異議人辯稱,其自繳納A裁決書之罰鍰,並申請核發取得駕駛執照後,其駕駛執照之效力應自考領時即69年05月10起溯及迄今,其自無「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可言,警方製作B、C通知單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依此舉發作成B、C裁決書之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難認可採。
六、如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俱無可採,所為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非無見;惟94年02月05日立法公布,95年02月0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業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
1號令修正,並自95年07月0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但未使用該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因不符第21條第1項第6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故僅能依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以處罰,然修正後則不再區分是否「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而於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則就此一違規行為,修正前、後之罰則(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無不同,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始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及辨明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應依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而誤以同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八、至於異議人請求撤銷B、C通知單部分,因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所為之B、C通知單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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