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係受僱於丙○○所經營之獨資商行「宗軒號」,負責宰殺豬隻及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己○○於民國96年04月19日上午0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後,欲返回「宗軒號」設於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100號「雲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肉品市場)內之營業處所,沿肉品市場內之雲林縣牛隻電宰場(以下稱牛隻電宰場)建物前東西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左轉進入牛隻電宰場前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而於左轉後沿該南北向道路之左側即東側路邊行駛,適甲○○徒步自該南北向道右側(西側)路邊橫越道路至該南北向道路左側(東側)路邊,欲至「宗軒號」營業處結帳,己○○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後照鏡,因而擦撞甲○○左後肩胛,致甲○○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鍵部分斷裂及肩盂破裂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己○○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明力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受僱丙○○經營之「宗軒號」,在肉品市場擔任打雜、殺豬、燒豬毛等工作,及告訴人甲○○於96年04月19日上午06時許,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肩盂破裂等傷害,惟辯稱:並未擔任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司機,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工作時間是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5時,於案發時間早已下班,不在肉品市場工作,不可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傷甲○○,平常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經查:
1、被告於96年04月19日上午0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肉品市場之牛隻電宰場建物前東西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與牛隻電宰場建物前南北向道路時,左轉入該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甲○○正徒步由該南北向道路之右側(西側)路邊橫越該南北向道路至左側(東側)路邊,被告行駛於該道路左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照鏡,因而擦撞欲至「宗軒號」營業處結帳之甲○○左後肩胛處,致甲○○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鍵部分斷裂及肩盂破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略稱,己○○於96年04月19日清晨0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肉品市場內,駕駛0000000自用小貨車將我撞傷,當時我在肉品市○○○○○路出市場時遭撞擊,左肩挫傷、神經痛等語在卷;於偵查時證述略謂,己○○於96年04月19日,在虎尾肉品市場內,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開車,車子的左後視鏡撞上我的左後肩胛,然後停下車,我之前在市場常遇到他,因為他在幫他們老闆做事,只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就去與他理論,結果他說要離開,我也不知他要去何處,我就去找老闆說,請老闆把開車的人叫來,結果他就到辦公室來了,與他在辦公室外面上樓梯的平臺那裡發生爭執,他一來就大聲說好了!好了!他撞傷我當時有承認是不小心撞到我的,我怕他打,我就先走了,撞傷我的人不是戊○○,我確定是己○○,我認識己○○,只是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我在肉品市場內問他的名字,人家跟我說他的名字,我找人幫我寫,但寫錯了辛○○寫成壬○○,癸○○寫成子○○,後來我有去問,人家才跟我說寫錯了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去年04月19左右早上05、06點,在肉品市場被貨車撞到左後肩,之後有雷射開刀,手也有受傷、腫起來,車子左邊的後照鏡撞到我,當時有用筆記下車牌號碼,他車子開很快,應該靠右行駛,但他靠左逆向行駛,我跳開,他的後照鏡擦撞我的左肩,97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第18頁下方照片就是我被撞到的地點(甲○○因看不懂該照片之相關位置,故繪其與車輛當時行向於97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第20頁上方照片),我是要橫向過馬路,對方是直行,但是靠左邊走,所以車子的左後照鏡,撞到我的左肩,車子撞到我以後有停車放在那邊,但是人回頭(與車子要前進的方向相反)跑到後面,我被撞到的地點樓梯上去就是他們的事務所,我去找車子老闆丙○○,說 瑞福 你們的員工撞到我,他說哪個工人撞到你,叫我去找他來,我就下樓梯,在電宰場前面那條橫的路(指牛隻電宰場建物前東西向道路)上看到被告,我就叫被告到辦公室,被告走到(辦公室平臺前)樓梯的一半就大小聲,還罵我說我故意跑去讓他撞,說他只有後照鏡擦撞到我,有與被告在丙○○辦公室前面發生爭執,被告大小聲的時候,丙○○也出來辦公室門口,他(指丙○○)只有在旁邊笑,沒有說什麼,被告兇完我之後,我先生說有講就好,叫我回去,我那時候看被告好像吃藥臉紅通通的,不想理他,我開刀後告訴被告我去開刀,被告都說他不知道,老闆也說要寫被告的名字跟住址給我,結果都沒有,還跟我說被告已經沒有在那邊上班,被告都是上夜班,有一次讓我遇到,我才知道老闆是騙我的,我認識被告的人但是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確定撞到我的人是被告,不會認錯人等語綦詳。
2、車禍發生當時另有證人丑○○、乙○○、庚○○等人在場目擊,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96年04月19日上午0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肉品市場,我有看到000000
0自小客車(為自小貨車之誤)後照鏡撞到甲○○左側身體,我有看到雙方有在現場談要怎麼處理,後來看到該駕駛人與甲○○大小聲的在說話,我當時在我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所以發生的過程我都有看到等語;於偵查時證稱,96年04月19日車禍發生時我在車上,我有看到0000000撞到甲○○,我想開車的人可能是不小心撞到的吧,開車的人那時要左轉直行,我們車子停在那臺要轉過來的路邊,在0000000轉過來撞上甲○○時,我的視線剛好被0000000擋到(並繪製案發時簡要地圖),甲○○被撞上後很痛的樣子,然後甲○○與開車的人在那邊大小聲,開車的人比戊○○高約10公分,體型與戊○○相似,年紀也相當,相貌有一點像,沒有戴眼鏡,體型不太像,確定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戊○○等語。另名目擊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但我有看到己○○開車時撞到甲○○,甲○○被撞的那天早上我去肉品市場買肉骨,剛好看到,當時對方開1臺貨車從路口處要直行進入時(當庭繪圖確認),甲○○走過來時,發生車禍,撞到時在(我)對面的角度,所以我沒看到,但後來2人在吵架,我有看到,甲○○跟司機吵架時,我有在現場,我是站在繪圖的地方看,看了約4、5分鐘,甲○○有去叫貨車司機的老闆到現場來,貨車司機的老闆在笑,貨車司機說,不要理他,是她自己走過來故意來撞的,撞傷甲○○之人是己○○沒錯,我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96年04月19日上午05、06點,在肉品市場裡面被撞我有看到,我去那邊買肉骨,甲○○當時橫越馬路,貨車是從煮豬血的這棟建物前面那條路(指牛隻電宰場建物前東西向道路),左轉到建物對面的那條路(指牛隻電宰場建物前南北向道路),貨車車尾背對煮豬血那棟建物,對方開過來,司機那邊的後照鏡撞到她,車子靠左邊行駛,車頭是朝著樓梯(指「宗軒號」營業處所前平臺旁樓梯),甲○○所畫(指97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第20頁上方照片之車輛及其行向)情形正確,我當時站在貨車右邊後面,路的角落,撞到我沒有看到,是車子停在那邊有看到,當時沒有記下車牌,車子撞到甲○○之後有停下來,司機有下來車子旁邊,即車頭後面,車斗旁邊,下車的駕駛即是被告,駕駛是側身,我站在斜對面,有看到駕駛的臉,不然怎麼確定是被告,甲○○走樓梯上去辦公室叫被告老闆出來,被告老闆出來站在外面平臺那邊,老闆站在那邊的時候,甲○○就對老闆說他們員工撞到她,老闆聽到沒有說什麼,就在那邊笑,我有聽到甲○○與被告吵架,甲○○問說為何撞到她,被告說是甲○○自己跑過來給他撞的,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又證人庚○○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賣豬肉,常在肉品市場買豬肉,認識甲○○,去肉品市場載豬時,有看過己○○,有親見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當時我載豬去市場殺,豬殺好後,正把肉搬上車時,看到對方開1臺貨車應該要開路的右側,結果卻開路的左邊,所以甲○○要靠左側邊走,後來,貨車開的太靠左邊,車的後照鏡撞到甲○○的肩胛,撞到的時候有聲音,我有聽到也有看到,甲○○就跑去找開貨車的司機的老闆,跟老闆說,他的司機撞到她很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甲○○96年04月19日早上很早,甲○○在肉品市場被撞到,97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第19頁下方照片是甲○○被撞的地點,當時我在後面那邊準備貨物,我看到車子從煮豬血建物前面那條路(指牛隻電宰場建物前東西向道路)要轉到建物對面那條路(指牛隻電宰場建物前南北向道路),車子轉到煮豬血對面那條路(指牛隻電宰場建物前南北向道路)是開左邊,甲○○要橫越馬路,上樓梯到丙○○的辦公室去結帳,車左手邊過來,貨車司機那邊的後照鏡撞到她身體左邊肩膀,撞到的車子停在那邊,駕駛下來,到車後面,甲○○有跟駕駛說話,駕駛說是甲○○故意讓他撞,而且只是後照鏡撞到她,就喊的這麼大聲,甲○○去找老闆,老闆從辦公室出來站在平臺那邊,老闆問甲○○看是哪1個,老闆在那邊笑,撞到甲○○的人是被告等語甚詳。
3、被告之僱主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到我公司做
1、2年了,96年度都有在我那邊工作,晚上09點半到我 馬光 的家開小貨車,之後10點到土庫上班,每天(凌晨)04點半左右把我要去馬光市場賣的東西載運到馬光菜市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的,登記我父親的名字,奕騰商行,奕騰商行是我父親開的,車子是我的,車子要有商行才可以買,知道甲○○被撞到時間不確定,她說我的司機撞到她,我跟她說是哪1位員工去叫他出來,她跟我說的日期忘記,時間是早上,我還沒有下班,甲○○去找我時我在工廠,我的辦公室在97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第20頁照片所示地點,認識甲○○,他每天都去我那邊買東西,她被撞那天說我的員工撞到她,我說沒有關係,是哪1個你去叫他出來,她(指甲○○)當天就有說是停在外面那臺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到她等語在卷。另亦受丙○○僱用與被告同事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述略謂,在奕騰商行上班,老闆是丙○○,已經在那邊工作幾10年了,之前在裡面殺豬,現在在外面剝骨,被告2、3年前到丙○○那邊上班,被告之前殺豬,之後做司機,2年前左右,從95年10月左右開始做司機,被告先去殺豬,殺完之後送貨,被告上班時間晚上10點,先殺豬,殺到(凌晨)01、02點,之後開小貨車送貨,送貨地點不固定,被告算是我們公司的司機,幾乎每天都有送貨,好幾年前開始看過告訴人,她的豬之前都是送到我們那邊殺,2年前在(肉品)市場的時候每天看到告訴人等語明確。
4、又受丙○○僱用之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肇事當時係由其駕駛一節,雖非可採,詳如後述,但戊○○於警詢時供稱,甲○○於96年04月19日上午06時許,肩膀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後照鏡;於偵查時供述略謂,車禍當天開車路線如(丑○○所繪之)該圖,當時在樓梯那邊,車停好後,甲○○對該車駕駛表示:你車怎麼開那麼快,把我撞到,在車禍發生當天與該車駕駛在車子停車處爭執,地點是在上樓梯的平臺那裡發生爭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96年04月19日上午06時許,甲○○曾說肩膀被車撞到,甲○○馬上跑去工廠跟老闆講,說我們裡面有員工撞到她等語,戊○○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係由其駕駛該000000
0號自小貨車雖非實情,但其所述甲○○遭該肇事車輛撞傷之時間、地點、與該車駕駛人發生爭執之地點、立即向丙○○反應之經過情形,與甲○○、丑○○、乙○○、庚○○、丙○○等人所述一致,可見確有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由肇事者事先將車禍發生前後之經過情形告知戊○○。
5、揆諸甲○○之證詞,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車禍發生後立即與被告理論,並找來被告之僱用人丙○○,要求丙○○處理等情,前後尚稱一致,並無故為渲染或誇大之情形,亦無其他瑕疵可指,且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丑○○、乙○○、庚○○及戊○○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向丙○○反應遭其員工駕車撞傷左肩一事,亦經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甲○○受傷就診後,提出謝醫院、華濟醫院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係因左肩挫傷等傷害至上開醫院就診,亦與甲○○證述左肩遭車輛後視鏡撞傷之情節相符,雖謝醫院於96年0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於96年04月20日至96年05月17日因「右肩部挫傷、神經痛」至該院門診2次,與甲○○所稱左肩部挫傷不符,但觀之甲○○提出另份謝醫院於96年06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因「左肩部挫傷、神經痛」自96年04月20日至96年05月17日至該醫院門診2次,前後2份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相同,病因除「右肩部挫傷」或「左肩部挫傷」不同外,其餘均相同,可見該醫院於96年0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是將「左肩部挫傷」誤載為「右肩部挫傷」;另甲○○左肩部受傷後,至謝醫院就診雖僅診治為「左肩部挫傷」,但其因傷處未有好轉,於96年07月16日再至華濟醫院就診,發現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肩盂破裂等傷害接受左肩肩關節鏡手術,雖其手術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日期已近3月,且二醫院對於病因記載略有不同,但其手術部位與遭肇事車輛撞傷位置相同,受傷情形亦大致相符,可見應是同一車禍事故所致,僅是醫院記載繁簡不同,其傷勢以記載較為詳盡之華濟醫院為據。而甲○○於車禍當時已立即記下撞傷其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向其反應遭其員工開車撞傷,並指出遭停在外面那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傷等情,可見甲○○應無認錯肇事車輛之可能性,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丙○○所有,僅在上班時間由員工駕駛,下班時間則停在工廠或丙○○住處一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奕騰商行名下,奕騰商行登記負責人為丙○○父親寅○○,亦有該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寅○○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丙○○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奕騰商行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丙○○父親寅○○另為「宗軒號」之登記負責人,且「宗軒號」、奕騰商行之登記營業項目均有畜產品之零售批發一情,亦有宗軒號及奕騰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故撞傷甲○○之車輛應是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禍發生當時之駕駛人亦應為丙○○所僱用擔任送貨業務之員工無誤。參以甲○○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找該駕駛理論,甲○○應可清楚分辨駕駛人為何人,且甲○○與丙○○交易多年,在「宗軒號」營業處所進出次數頻繁,幾乎每天均至「宗軒號」交易,多次見過被告一節,為甲○○、丁○○、丙○○等人證述在卷,甲○○至「宗軒號」營業處所交易或至肉品市場時,亦曾多次與戊○○相遇,已據戊○○證述明確,被告又自承見過甲○○10次以上,甲○○至其公司交易時,會請其幫忙搬運貨物,有與甲○○談過話等情相互勾稽,甲○○與戊○○、被告均曾多次見面,甲○○對於戊○○、被告2人有一定程度之熟識,甲○○應無混淆被告與戊○○之可能,是以,甲○○錯認被告即係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何況在場目擊之證人乙○○、庚○○亦均指證被告即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證人丑○○亦指證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被告於96年04月19日上午0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案發地點撞傷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於執
行業務中?
①、被告之僱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你公
司負責什麼業務?)晚上09點半去我家開1臺1500CC小貨車,去我公司做雜事,大約(凌晨)04點半載我要去菜市場要賣的豬肉去馬光厝菜市場....」、「(被告做什麼工作?)粗工,每天下班前把我菜市場的豬肉載運回去。」等語,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是哪家公司的車子?)唯軒公司。」、「(這臺車平常誰開的?)同事。」、「(被告開的嗎?)對,被告開的。」、「(你在什麼公司工作?)宗軒號。」、「(被告有無在你們公司工作?)有。」、「(被告平常做什麼工作?)送貨,在裡面也是殺豬、燒豬毛,早上載運要到市場的肉品回去。」、「(被告的工作內容?)被告也是晚上10點上班,被告會在工廠隔壁的建物工作,也是我們工廠的一部分,被告在那邊燒豬毛、抬豬,被告從晚上10點在那邊燒豬毛、抬豬,到早上05點載貨回去菜市場,05點之前一定要到菜市場。
」、「(被告唯一1次送貨就是這件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出車之前被告都不會離開工廠。」、「(在02、03點你來開公司之後,你就不知道被告在工廠做什麼?)對。」等語,均顯示被告確實有擔任運送貨物之工作。另被告同事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做什麼工作?)之前殺豬,之後做司機。」、「(什麼時候開始做司機?)2年前左右,從95年10月左右。」、「(被告做司機的工作內容?)去先殺豬,殺完之後送貨。」、「(被告上班時間?)晚上10點。」、「(上班先殺豬?)對。」、「(殺到什麼時候?)01、02點。」、「(之後?)送貨。」、「(送貨地點?)不固定。」、「(送貨開什麼車?)開小貨車。」、「(被告算是你們公司的司機?)對。」、「(被告每天都有送貨?)幾乎。」等語,明確證述被告係受僱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且並非丙○○、戊○○所述僅每天1趟於下班前運送豬肉至馬光厝菜市場,而是「宗軒號」負責擔任運送貨物之司機。
②、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職業是在肉品市場的唯軒公司上班,
在打雜,做燒豬毛的云云,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負責打雜、燒豬毛業務,不是司機云云,但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有開貨車(見97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是否要開貨車出去送貨?)如果他們司機有休息的時候,有1、2次我要負責送虎尾1隻豬及豬血到西螺。
」、「(司機休息的時候要負責送豬及豬血去西螺是額外的,不包括每天早上五點之前要開車送貨到馬光市場去?)是的。」、「(為何你之前都講說你不是司機,不會負責開車?)我都開小車,而且1、2次而已。」、「(如果司機不在的時候你開車送貨,你開什麼車?)0000000那臺,及另外1臺1100CC小貨車,沒有開過0000000那臺貨車。」、「(為何司機休假要由你載一隻豬去虎尾及載豬血去西螺?)有時候不一定是我。」、「(為何丁○○上次作證說你是你們公司裡面的司機,殺豬殺到01、02點就要開車出去送貨,而且你送貨路線是不固定的?)因為如果土庫那邊豬肉攤,少少的一些我就要跑1次,我都跑短途的,不能跑太遠,我05點之前一定要送貨到馬光市場。」、「(你的意思是說從殺豬完01、02點到05點送貨到馬光市○○○○段時間,你還要送貨到土庫那邊豬肉攤?)有缺貨的時候,我才有送,而且如果我沒有空也會叫別人送。」、「(所以丁○○所言正確?)對。」、「(你每天不一定只送1次去馬光市場那邊?)對,有時候送一點點而已,有時候不用那麼大臺的車子。」、「(你算是你們公司裡面的司機?)如果這樣算就算。」、「(你們公司司機幾個?)2個,戊○○、什麼安的。」、「(你不是也算是司機?)我不知道,我在裡面是打雜的。」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受僱擔任運送貨物之業務,且其運送貨物非僅丙○○及戊○○所言,每天1趟運送肉品至馬光菜市場,被告並肯認丁○○所述其每天工作內容正確,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其辯稱並非司機,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要難採信。
③、依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幾點下班?)05點,我
都有加班,加班多久不一定。」、「(甲○○沒有與你確定是誰撞到她就走了?)我怎麼知道,我公司那時候來有10幾個作業員在那邊。」、「(其他人不會去開那部自小貨車?)不會。戊○○跑的事臺中線路,03點多出車,回來已經06、07點,正規班那時候都已經下班。」等有關該公司員工上班時間,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從什麼時候到宗軒號工作?)做了3、4年了。」、「(你的工作地點?)土庫肉品市場。」、「(你工作的內容、時間?)司機,晚上10點上班,早上06、07點左右下班。」、「(你平常擔任司機的時候,做哪些職務?)送貨、送豬肉,我們公司是屠宰豬肉。」、「(你自己本身從晚上10點到早上06、07點下班,你是一上班就出去送貨,或是你晚上也要做其他工作?)我晚上10點上班,進去工廠裡面,先整理冰箱,以備殺豬之後要冰存肉品,早上01、02點準備要送貨的東西,我不用幫忙殺豬,我大約02、03點出車,送貨之後大約都早上06、07點,送貨之後一定回工廠卸下我車上的籃子。」、「(你開0000000號貨車送貨之後,要先回去工廠卸籃子?)對,之後回馬光。」等擔任司機工作之內容、時間,可知該公司雖制式下班時間為每日凌晨05點,但員工時有加班情事,每日上午06、07時下班亦屬正常,酌以甲○○於車禍發生當時,正欲至該公司營業處所結帳,顯見當時該公司仍在營業,僅可能接近結束營業時間,參以被告亦擔任司機,所為送貨等工作程序應與戊○○大同小異,被告與戊○○送貨時均有以塑膠籃裝載肉品之情形,戊○○既應將塑膠籃載回公司卸下後,始能下班將車開回丙○○住處停放,被告送貨時盛裝肉品之塑膠籃,應無作不同處理之理,被告於送貨完畢後,衡情亦應與戊○○相仿,先至肉品市場卸下籃子後,再將貨車駛回丙○○住處停放,被告固辯稱其送貨完,直接將車開回丙○○住處停放,無庸再至肉品市場卸塑膠籃,待翌日要上班前再至豬肉攤收回云云,然被告上班時間在晚間10點,而被告及丙○○、戊○○所稱,被告在每日凌晨05點前必須將肉品載運至馬光菜市場,係因丙○○於凌晨05點以後另在馬光菜市場販賣豬肉之故,則馬光菜市場顯然在凌晨05點以後開市,屬早市,一般應在中午前即收攤,塑膠籃若丟在該處至晚間,極有可能遭竊,衡情應無可能留在該處,無人看守,待被告晚間10點上班後再至該處回收,被告所辯,難信為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06時許,應是該公司預備下班時間,故被告自外駕駛車輛回該公司營業處所,應是送貨完畢欲返回該公司營業處所途中,仍屬執行業務中,亦堪認定。
⑵、被告是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傷甲○○?
①、稽諸甲○○於96年06月23日警詢筆錄內容,指稱:因與0000
000號自小客(應為自用小貨車之誤)發生事故,對方都不理我所以來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當時沒有報案,因為跟對方有認識想說跟駕車司機的老闆認識,所以才沒有報案,我要對該車車主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於96年08月07日偵查時陳稱,我要告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主及開該車之人,因為車主不告訴我是他僱佣的工人何人開車撞傷我,所以我要告車主等語,可知甲○○於車禍發生時及其後一段時間,並不知開車肇事之人姓名為何,僅知該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當時立即用筆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見審理卷第41頁、第43頁正、反面)一節,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當天就有說是哪臺車撞到她?)有,她說是停在外面那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顯見甲○○於車禍發生時,已立即記下車號,並向丙○○指出是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傷,故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應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訛。
②、甲○○於警詢及96年08月07日偵查時,雖尚未查知肇事者姓
名,但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再明確證述,車禍發生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人並非戊○○,並未因戊○○出面承認案發當時係其駕駛該車,而順勢指認戊○○即為肇事者,可見甲○○確實可清楚分辨肇事者之長相,且甲○○亦非有意誣指他人傷害,以索求高額賠償之人,否則縱使非肇事者出面承認,甲○○當時又仍未查出真正肇事者姓名情形下,為獲得理賠,最便利之方式,大可直接附和戊○○之供述,誣指戊○○即為肇事者,再順勢要求賠償,又何必在有現成嫌犯之情形下,據實陳述戊○○並非肇事者,甘冒可能無法查出真正肇事者之風險,不畏困難私下調查真正肇事者之姓名,且甲○○表示與被告並無糾紛,被告亦未供稱與甲○○有何仇怨、過節,是甲○○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再者,依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甲○○與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曾在與丙○○經營商號交易中,見過被告,被告曾幫忙甲○○搬運豬、豬血、肉骨等物;被告及丙○○、丁○○等人亦均表示,甲○○曾多次見過被告,被告與甲○○在車禍發生前已有過接觸,甲○○對於被告之長相、身材並不陌生。案發當時,甲○○又曾與肇事者理論,有過近距離之接觸,肇事者並非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駕車逃逸,甲○○對於肇事者之長相、身材,有機會清楚辨識。參酌被告與戊○○2人在身高、體型、長相及聲音等特徵並非全然相符或極為類似,有被告與戊○○合照相片附卷可憑,且甲○○與戊○○亦曾在「宗軒號」營業處所見過面,在肉品市場內復曾會面,則甲○○對於戊○○其人亦有相當之熟識,甲○○豈有無法分辨被告與戊○○2人之理?再依當時在場目擊之人乙○○、庚○○均一致指證,案發當時駕車撞傷甲○○之人即為被告,且依乙○○、庚○○所述案發時看見被告之距離,渠等應可看清駕駛肇事車輛之人長相。另庚○○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車禍之前有看過被告,但是沒有與被告說過話,看到被告開車禍那臺車,向被告老闆買豬肉、豬血、豬骨,被告也有幫我們搬過貨物等語,益證案發時應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傷甲○○,被告辯稱其未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在案發當時其早已下班,不可能撞到甲○○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於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上班時間固定由戊○○駕駛,下班以後則無人駕駛,其他人不會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被告上下班時間固定,晚上09點半到我馬光的家開小貨車,之後10點到土庫上班,每天04點半左右把我要去馬光市場買的東西載運到馬光菜市場,被告每天05點以前一定會下班,因為他是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要處理上課的事宜,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說我的司機撞到她,我說沒有關係,是哪1個去叫來,告訴人說完之後就走了,不知道為何沒有叫那個人來看,事後告訴人沒有再來找我,我是看到檢察官的傳票才知道告訴人有告訴這件事,我接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去撞到她,那臺車子是戊○○開的,我就叫戊○○來,那臺車是戊○○在開沒有別人開云云,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固定由戊○○駕駛,且被告每日一定會在凌晨05時前下班,然案發時被告確實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傷甲○○一節,已如前述。又戊○○於偵查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其與另一位同事 阿安 使用云云,與丙○○證述該自用小貨車固定由戊○○使用,除戊○○外無人使用該車等情有間。且甲○○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要求丙○○處理,並與被告在丙○○辦公室前平臺爭執,丙○○當場未置一語僅笑笑一情,已據甲○○、乙○○、庚○○證述明確,戊○○於96年08月07日偵查時,除肇事人為何人一節所述不實外,其餘就甲○○要求丙○○處理及肇事者與甲○○在丙○○辦公室外平臺發生爭執一事,所述與甲○○、乙○○、庚○○等人相符,姑不論戊○○如何得知上情,可見確有此事。再者,甲○○既已要求丙○○處理,表示甲○○有意追究此事,焉有可能丙○○要其找肇事司機前來,甲○○聞言逕自離開,未找該肇事司機到場之理?何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甲○○要求處理後,自辦公室外出詢問其是否住撞傷甲○○云云,亦與丙○○上開證述情節不符。職是,丙○○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又衡以丙○○為被告之僱主,茍被告駕車撞傷甲○○,丙○○自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犯罪與否,與丙○○自身亦有利害關係,丙○○之證述明顯在迴護被告,難謂可採。
④、另戊○○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證,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其使用,沒有別人使用,被告不曾駕駛過該車輛,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是由其駕駛云云,然戊○○於偵查時則供稱:「(0000000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使用?)我另一位同事阿安,但是阿安比我矮,我公司的司機只有我們2人。」等語,與其所述該自用小貨車僅有其一人在使用不符。此外,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是哪家公司的車子?)唯軒公司。」、「(這臺車平常誰開的?)同事。」、「(被告開的嗎?)對,被告開的。」、「(被告平常做什麼工作?)送貨,在裡面也是殺豬、燒豬毛,早上載運要到市場的肉品回去。」、「(被告開的車號0000000車子,是幾點會出去?)05點以前要到那邊。」、「(這臺車子要到馬光要多久?)1、20分鐘,從土庫到馬光。」云云,嗣後又稱:「(你說被告開0000000號貨車05點之前送貨到馬光市場?)我不知道被告開哪臺車子。」、「(0000000號貨車被告平常有無開?)不清楚。」、「(0000000號貨車平常是誰開的?)不知道。」云云,前後供述又不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你之前都講說你不是司機,不會負責開車?)我都開小車,而且1、2次而已。」、「(如果司機不在的時候你開車送貨,你開什麼車?)0000000那臺,及另外
1臺1100CC小貨車,沒有開過0000000那臺貨車」、「(你平常送貨車去都開哪臺車?)小車,車號0000號。」云云,並不一致,益徵戊○○與被告應是為隱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虛構被告駕駛其他車輛之情節,但因非事實,故2人前後所言及相互間之供述難以吻合。
此外,戊○○雖一再自承車禍發生時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一度承認肇事撞傷甲○○,惟由戊○○於警詢時供稱,甲○○對我的指控不是事實,當時是我將0000000自小貨車停在肉品市場的樓梯旁,甲○○走下樓梯時,顧著跟別人講話,沒有看到我的車子,她自己撞到我車子的駕駛座旁的照後鏡,甲○○當時是肩膀擦到我的照後鏡云云;但戊○○於偵查時又供稱,當日確實是我開車撞傷甲○○的云云;而戊○○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知道甲○○96年04月19日上午06時肩膀被撞傷,甲○○肩膀受傷的當時告訴我,說她肩膀被我開車撞到了,她告訴我的時候,我人不在車上,我車子已經停著,我人在車後面卸籃子,她說我開車撞到她,我回答我人在車子底下要怎麼開車撞到她,甲○○就一直唸,甲○○就馬上跑去工廠跟老闆講,說我們裡面有員工撞到他,甲○○有告訴我在哪裡開車撞到她,只說我撞到她云云,先後不一致之供述,及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跟你們老闆講完之後,你們老闆有無出來?)我不知道,我籃子卸完就下班了。」、「(你們老闆有無出來問你或是出來處理?)有出來問我,從辦公室前面那個樓梯下來問我。」、「(甲○○有無跟你們老闆一起過來?)沒有。老闆問我有無撞到她,我說我沒有。」云云,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後有無叫你的司機來問?)有,叫戊○○。」、「(你叫戊○○來問,戊○○說什麼?)他在下籠子,他說是告訴人去撞車子,不是車子去撞告訴人。」云云,2人對於甲○○向丙○○反應之後,丙○○詢問戊○○,戊○○回答內容二者等情亦相佐,可以判斷,戊○○並非肇事者,當時亦未在場,始有供述前後歧異甚大,亦與當時在場之人證述情節不符之情形發生,是戊○○所述難以採信,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宗軒號」僱用之小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被告駕車行經上開未劃標線之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經天亮,有光線,可以看很遠距離,天氣很好,未下雨,路面鋪柏油,無坑洞,路上無行人、機車或其他車輛,該路段只有甲○○及被告駕駛之貨車,路面狀況如97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第18、19、20頁照片所示情形,被告車輛前方無物品擋住,右側道路無人放東西或有機車、車輛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亦顯示,96年04月19日雲林地區日出時間為上午05時34分,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日出已近30分鐘,應是日間有自然光線,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雲林逐日雨量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天雲林地區雨量為0,天氣晴朗,有該局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民國96年雲林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佐,而肇事地點之路面情況與卷附現場照片情形相符,足見該處當時為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可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甲○○行走左側路旁,即貿然行駛道路左側,致撞及甲○○而肇事,甲○○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自用小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之工作,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行駛道路左側,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致車輛後視鏡擦撞甲○○左後肩胛,因而造成甲○○左後肩胛受有上開傷害,甲○○之傷勢不輕,且被告過失情節亦非輕。被告於肇事後非但不關心甲○○之傷勢,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甚至大聲責罵甲○○故意被撞,還要丙○○不要理會甲○○,泰度惡劣,不僅彰顯被告用路觀念甚差,肇事後仍不願認錯,以兇惡態度欺壓甲○○,欲使其放棄追究責任,盡顧自己,對他人身體安全,亦無尊重之意。被告犯後非但矢口否認犯行,甲○○告訴之初,竟由戊○○出面頂替其犯行,嗣後為甲○○查知真實姓名訴請檢察官偵辦,面對相當明確之事證,被告仍飾詞辯解、抵賴,更足見被告為求卸責,毫無悔意,被告一昧護己,對事實真相幾無體認之意,若不科處較重之刑度,實難以矯正被告之偏差心態,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目前仍在「宗軒號」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已離婚,須扶養3名分別為11歲、12歲及1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依甲○○之意見,向本院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惟被告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甲○○之損害,但本院衡量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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