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 葉宜琇 相對人 譚健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已足額受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行使權利通知函、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撤銷囑託執行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6號及105年度執全字第63號(含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9號)、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0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8756號(含105年度司執字第1323號、105年度司執全助第301號)、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816號等卷宗,聲請人就該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756號調卷執行完畢並足額受償,另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