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訴人即原告丙○○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即原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上訴標的金額新臺幣3,08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標的金額新臺幣2,480,000元」;關於「應徵裁判費47,2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裁判費38,32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