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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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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