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並於同日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被告閻國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國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4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4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閻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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