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再添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再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塑膠吸管2支,吸管內殘留物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案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部分,仍應適用
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塑膠吸管2支,以甲醇沖提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則該塑膠吸管因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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