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志勝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某餐廳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附近時,不慎自撞路邊樹木,張志勝肇事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而將車輛留置現場離去。嗣經警依車牌號碼查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張志勝,並前往張志勝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詢問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而張志勝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志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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