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駱燕玉 視同上訴人 周進興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范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駱燕玉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駱燕玉提起上訴係屬就發回更審之事件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免徵第二審裁判費。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之反訴,性質上為獨立之訴,依上開說明,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駱燕玉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