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1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事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177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林重光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UHARTATIK(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UHARTATIK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受收容人逾期多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查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