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如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巧如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5頁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平版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9900元),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陳巧如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如係 張豐和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檳榔攤之員工,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見張豐和將其所有之三星牌平板手機1支置放於上址檳榔攤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店內人員皆未留意之際,悄以紅色衣物覆蓋於上開平板手機上,再將紅色衣物包裹上開平板手機後一併取走,以此方式竊取該平板手機得手。嗣張豐和發現上開平板手機遺失,遂調閱檳榔攤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將小孩子之玩具手槍放在上址檳榔攤內桌上,伊係將紅色衣物放在玩具手槍上,再一併拿起放入伊之包包內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豐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