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鳴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鳴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鳴昇於民國106年3月30日16時20分至17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蔡鳴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94年、98年間業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為酒駕三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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