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 林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被告 李育賓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王湘淳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9,315元之本息(見10
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4號卷第1頁,下稱審交附民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50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就本金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下稱本案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段118號之機車行前,適原告停妥機車後,於步行穿越該路段至其夫經營之機車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採取減速、煞停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正穿越本案路段之原告左大腿,兩造均因此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不穩定、左下肢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臏股軟化、左上臂及左手第2、3指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265元、以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回輸療法(PRP)治療膝部療程費用2,160,000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14,24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時,當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系爭機車係右後照鏡擦撞被告之上半身,而非係被告之左大腿,原告主張其他傷勢已難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關聯性,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除106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就醫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外,其餘均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又依106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未受有腳部之傷勢,原告請求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回輸療法治療膝部療程費用,因其左膝傷勢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就醫後翌日即出院,顯未有長達1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原告亦未證明其每月有50,000元之薪資;被告本身患有輕度肢障,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顏面、左腳骨折等傷害,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非但未探視被告,於刑事案件進行中不斷以各種手段騷擾被告,是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另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頁)
(一)被告於106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本案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段118號之機車行前,適原告停妥機車後,於步行穿越該路段至其夫經營之機車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正穿越本案路段之原告,兩造均因此倒地,原告受有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以下損害不爭執:⒈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前往三軍總醫院之就醫費用1,243元及交通費用190元。
⒉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前往 陳森豊 診所之就醫費用150元及交通費用260元。
(三)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費用1,813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6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本案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段118號之機車行前,適原告停妥機車後,於步行穿越該路段至其夫經營之機車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有一車輛欲駛出,車頭已移動至道路中而遮蔽前方部分視線,竟未採取減速、煞停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而貿然向前行駛,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正穿越本案路段之原告,兩造均因此倒地,原告受有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124號案件)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案件(下稱第22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亦於第220號案件坦承不諱(見第220號案件卷第42頁),並於本件訴訟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5頁、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碰撞其左側大腿,致其受有雙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等傷害,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主張所受傷勢,依其時序分別如下:
⑴106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
部挫傷、輕微腦震盪,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
⑵106年3月31日:左側大腿、前胸壁挫傷,有原告提出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
⑶106年4月3日:頸部挫傷、左上臂及左手第2、3指
挫傷,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8頁)。
⑷106年6月26日:雙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有原告提
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
⑸106年7月20日:左下肢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有原
告提出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
⑹106年11月17日:疑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不穩
定,有原告提出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
⒉由上開各次傷勢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往三軍
總醫院就醫時,並未診斷其左側腳部或左側膝蓋受有傷害,原告雖主張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有記載「騎車車禍、撞到頭、左側肢體、現胸口不適」,且依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主訴亦有記載「行人被機車撞到頭、左側肢體,現腹部不適、四肢麻」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
33、34頁),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依病歷記載係向看診醫師主訴腹痛、頸痛、背痛、右胸痛,無左側疼痛主訴,於急診進行抽血、右胸、頸椎及腰椎X光、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等檢查,因原告並無敘述左腳受傷,故未就該部位安排檢查;急診護理評估表為急診檢傷分類之初步詢問主訴,與後續進入診間之看診醫師詢問主訴,可能會有所出入;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為急診護理師記載,承前急診醫師因原告無左側肢體疼痛之主訴,故無安排檢查等節,有三軍總醫院108年3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390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原告於106年3月29日急診時,並未向看診醫師陳述其左側肢體有不適之情狀,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係碰撞其左側大腿云云,顯屬無據;蓋常人若遭重型機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率碰撞,其碰撞部分至少會有瘀血之腫傷,當有一定之疼痛感,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晚間7時10分許,原告抵達三軍總醫院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時間相差甚近,倘依原告所稱確有遭到高速撞擊左側大腿,何以原告經急診看診醫師診斷治療時,卻未提及左側大腿或膝部之傷害,顯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其左側膝蓋傷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左側膝蓋傷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應遲
至106年6月26日新光醫院就診時始診斷出患有「雙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3月29日,已有相當時日,原告雖於第220號案件提出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第220號案件卷第50-51頁),主張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車禍導致左膝疼痛,於106年6月13日迄今都於本診所復健治療,此病灶應是外力或撞擊造成,非退化造成云云,然縱認原告左膝疼痛係外力或撞擊造成,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所致,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往急診時,並未向看診醫師提及其左膝疼痛傷害,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前揭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左側膝蓋傷勢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所致。
⒋再者,原告固於106年4月3日因「頸部挫傷、左上臂及
左手第2、3指挫傷」等傷害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而原告並自陳:在106年4月3日當日走在路上因走路不穩,遭到汽車撞倒伊左手,伊有用手擋住汽車,只有手部受傷,即106年4月3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上臂及左手第2、3指挫傷」,至於另記載「頸部受傷部分」,是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後有帶頸圈,106年4月3日就醫時,就前次傷勢再為相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提出106年4月3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上臂及左手第2、3指挫傷」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抑有進者,原告於106年4月3日有急診外科回診紀錄,診斷為左上肢、左手指及頸部挫傷,仍無下肢疼痛之主訴乙情,有三軍總醫院108年3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39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原告於106年4月3日仍未反應其左側膝部疼痛之情形,即無從推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膝部之傷勢,是原告主張其左側膝部傷勢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所致,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左側膝部患有「雙側性膝部髕骨
軟骨軟化」、「疑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碰撞其左側大腿,致其受有雙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等傷害,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求下列損害費用,有無理由?⒈就醫費用7,87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就醫費用共7,872元(此部分費用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1〈見審交附民卷第10-11頁〉所示,已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06年3月29日〈附表1誤繕為106年4月12日〉1,243元、106年3月31日15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紫陽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4-3
7頁),惟查:⑴原告於106年4月3日就醫費用部分,為另件車禍事故
所生,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83、84頁),足認此筆費用要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筆就醫費用。
⑵又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起前往紫陽復健科診所就醫,
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下肢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不穩定」(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第220號案件卷第50-51頁),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所載傷勢為「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並不相同,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紫陽復健科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前往紫陽復健科診所就醫費用,即屬無據。
⑶再原告請求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新光醫院就
醫費用,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雙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所載傷勢為「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並不相同,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一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新光醫院就醫費用,亦屬無據。
⑷原告另請求其購買護膝之費用1,440元,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此筆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且原告所受左側膝部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一節,亦據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筆費用。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費用7,872元,並無理由。
⒉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回輸療法療程費用2,1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左側膝部傷勢,屬終身性損害,如欲維持正常行走功能,須每半年進行一次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回輸療法療程,以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受有須支出2,160,00
0元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左側膝部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3,7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支付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共13,790元(此部分費用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1〈見審交附民卷第10-11頁〉所示,已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06年3月29日〈附表1誤繕為106年4月12日〉190元、106年3月31日260元)云云,惟查,關於原告前往紫陽復健科診所、新光醫院之就醫費用損害,及
106年4月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之費用損害,本院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已說明如前(見事實理由欄㈣⒈⑴⑵⑶),則原告主張於前開就醫之範圍所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損害共13,790元,亦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每月受有50,000元薪資一節,無非係主張原告任職於原告先生開設之機車行,擔任會計工作,因屬家庭事業,而無報稅云云,惟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每月受有50,000元薪資,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確有受僱在其先生經營之機車行,每月受領50,000元薪資之事實,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每月受有50,000元薪資屬實。又參以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日,門診複查」,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須休養長達
1年云云,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600,000元,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為商專補校肄業,育有
4名子女,於家中機車行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6頁),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有輕度肢障,從事保全工作,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124號案件卷第117頁),原告於106年度獲有股利所得約為2,000元,名下有房地1筆、汽車1筆及股票1筆財產,被告於106年度薪資所得約為10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為:⑴原告106年3月29日三軍總醫院就醫費用1,243元、⑵同日交通費用190元、⑶原告106年3月31日陳森豊診所就醫費用150元、⑷同日交通費用260元(上開⑴-⑷見不爭執事項⑵)、⑸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31,843元。
(五)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此所稱「穿越道路」,解釋上係指穿越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地方之行為。次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參以系爭刑事案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第30、32、37-39頁,下稱第10333號卷),及原告於第220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原告於案發時自本案路段118號機車行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已步行2步約60幾公分進入本案路段之道路(見第
220號案件卷第47頁),足認原告穿越之處,係劃設有道路分向線及遵行方向之市區道路,原告穿越上址道路之行為,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稱之穿越道路。
⒊又原告穿越道路之地點,其西側約39.5公尺處之陽光街與
文德路208巷交岔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見第10333號卷第29-30、66頁),則原告於穿越道路時,自負有遵守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法定義務。詎原告竟從機車停車格逕自步行穿越道路,顯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再者,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致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穿越道路行為,自有過失。本件復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定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1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37977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728號卷第42-45頁),亦同上開認定。準此,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係本件肇事主要原因,認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占65%,被告則占35%,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11,145元(計算式:31,843×35%=1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費用1,81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32元(計算式:11,145-1,813=9,33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2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