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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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聞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聞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聞松於民國105年6月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橋頭附近之停車場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前,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台三線千斐保養廠前,因警方實施路檢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許聞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且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仍不知以此作為警惕而再犯本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判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