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9月18日20時許,二人在位於苗栗苗栗市○○街○○○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甲○○之腹部,致甲○○因而跌倒在地後,再以右腳跪在甲○○之尾椎上壓制,導致甲○○因而受有尾椎部、右膝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相拉扯,惟辯稱:係因告訴人欲持掃把打伊之客人,伊為保護客人而與告訴人搶掃把,告訴人才會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溫培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弘大醫院95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發生口角,而毆打其妻子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事後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