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被告在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屆期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續約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被告並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本金108,383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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