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陳建村 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受監護人 陳林季紅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本院民國107年5月11日所為106年度監宣字第6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許可處分後列土地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處分陳林季紅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抗告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36號民事裁定僅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土地,惟因新北市○○區○○段○○○○號、322地號土地若能合併出售將具有實質上之重大利益,且訴外人 李銅波 所簽署之購買意向書載明,陽光段236地號、322地號、235號土地需一併購買,否則交易取消(第235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同意合併出售),原裁定不察遽為駁回關於322地號土地許可處分之聲請,將導致可處分之236地號土地無法出售換價,對受監護人方為不利,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並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主張,業具提出相對人不動產詳細清單、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購買意向書、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據證人李銅波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述正當,且相關土地若能順利處分,所得利益亦能用以支付受監護人之照顧費用,親屬對此亦表示同意,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