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宏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廖梓妘 與被告調解成立,廖梓妘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