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聲請人王 李運娣
王水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李運娣係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王水清係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 王富富 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30日去世,聲請人於當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王李運娣為被繼承人
之母,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王李運娣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王李運娣未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陳述略以:聲請人王李運娣之親屬正為其辦理監護宣告中,故其印鑑證明事後補件等語。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6日函請聲請人王李運娣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監護人所出具為受監護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聲請人監護人之印鑑證明,及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上開通知函已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已受監護宣告之相關文件,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又聲請人王水清係被繼承人之弟,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然被繼承人暨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王李運娣於本件聲請時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王水清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王李運娣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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