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乃就違反該法各罪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優先適用之。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
0.3189公克)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031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述案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