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劉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劉永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八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永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3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頭前派出所職務報告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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