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寵惠被告黃崇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則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寵惠因被告黃崇凱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被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工字第66號)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再經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均函覆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另經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本院104年度他字第127號卷內筆錄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均影本、執行傳票3紙均影本、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助2930字第111027號函暨拘提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助4398字第347416號函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在監在押簡表附卷足憑。
㈡惟觀之被告於本院 陳報 之居所尚有「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乙址,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佐。檢閱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及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之送達地址,均無上開地址,是上址似未送達。其次,被告陳報之另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考。互核聲請人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之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已與上開地址歧異。佐以員警於106年11月13日出具之報告書僅記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新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之覆函亦稱:「受刑人黃崇凱經拘提,據報: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足徵前開拘票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否為被告居所地址有疑。此外,員警並未檢附執行拘提照片以供本院檢視實際拘提處所是否無誤。
㈢綜上,聲請人似漏未就被告於本院陳報之「新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乙址為傳喚、拘提,且另址記載地址亦有誤,難認已合法對被告實施傳喚、拘提。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