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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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34號原告 費國賓 被告 黃雅琪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自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遷讓並返還,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據,本件上開房屋107年期課稅總現值為952,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6年10月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65611520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資念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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