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原告乙○○原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被告甲○○上列原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送達於原告二人,由渠等同居人收受,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儱淳律師,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參份在卷可稽。原告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函轉本院,顯早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