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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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釋放出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⑷偵查職務報告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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