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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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5號聲請人 王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頁),惟此僅能釋明其於民國113年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