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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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附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附民被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本院審理結果,固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被害人 周鑫吟 犯行,惟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文書部分,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刑事案件中僅被害人周鑫吟為直接被害人,原告僅係代被害人周鑫吟先行墊付特約商店款項之信用卡款,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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