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聰敏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聰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聰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本院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10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109年5月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9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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