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3999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清旺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清旺於民國95年3月18日死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5年8月31日、95年10月31日始為本件債權讓與及公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情事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固具狀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法院按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發支付命令,既以形式審查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為前提,是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則法院不得遽發支付命令,殊無以送達支付命令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可言,是債權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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