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郭俊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同年9月
4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9號、第99號案,下稱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於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 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日收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始知本院於明知聲請人前於105年4月至106年11月間,多次向本院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之情況下,仍將該案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而該3位法官既曾就有相同假處分標的之104年度全字第49號、第99號案有上述枉法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並不利聲請人一造之事實(該3位法官強行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所為該案裁定,顯屬違法,自當溯及既往無效),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要件,是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均應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於105年6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又查,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23日聲請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迴避,此有本件聲請狀蓋印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是以,因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該3位法官就該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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