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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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晞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晞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總計陳品晞共售出前開商品20件,獲利1600元」之記載更正為「總計陳品晞共售出前開商品2件,獲利160元」,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陳品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品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網頁輸入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之電磁記錄,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經電腦處理後,以影像方式顯示於網頁上,是該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上開虛偽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而未論以屬主要規定之同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依前揭說明,自屬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於販賣產品之網頁上虛偽標示商品業經審驗合格
之資訊,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售出前開商品2件共獲利160元等情,有 蔣佳宏 簽具之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陳品晞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晞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利用「00000000」之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每個新臺幣(下同)79元至379元之價格,刊登販賣「OPPO充電快充閃充線器原廠同款」之網頁訊息,明知其就該產品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標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在上開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商品規格中,虛偽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為「000000」,用以表示上開產品係經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詳買家以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總計陳品晞共售出前開商品20件,獲利1600元。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函、訪問紀錄、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意見信箱信件、FamilyMart寄取貨單、商品照片、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蝦皮購物網頁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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