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0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92,222元及其中368,906元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算至99年6月4日,共計3年1月又17日,則被擔保債權為619,606元(392,222+368,906×1
9.7%×3又47/365=619,60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3萬元(計算式為:619,606×5%×4又4/12=134,247,萬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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