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淑圓於民國109年9月29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外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開元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需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及看清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有告訴人 陳世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剎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再擦撞左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鴻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