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塗文芳 債務人 陳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核發之本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二五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3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固曾於107年3月27日依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務人,雖經社區管理員 陳柏旭 蓋章簽收,惟嗣經簽收人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交送件郵局並退回本院,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退件公文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址,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不發生送達效力,準此,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自應予以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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