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營業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犂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仕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被告 張仙玫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業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仕旻,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 廖英 任會計師為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由臨時管理人 廖英任 會計師承受訴訟,嗣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仕旻,並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嗣於109年7月29日具狀,並於109年8月
4日當庭追加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且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列為先備位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事實理由與原訴內容合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糕餅買賣事業,係一家庭企業,對於員工及親人均抱持高度信任態度。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經指派負責中正店分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業務。於108年
3月間,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張陳阿純 驟然辭世,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張仕旻緊急接任後,因公司會計表冊欠缺交接,張仕旻致力於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釐清公司財務狀況,惟於109年1月間,竟發現中正店帳目混亂,自原告公司於10
2年起在中正店裝設銷售時點訊息系統(即POS系統,下稱
POS機)後,中正店每年高達數百萬之營業額,其中部份現金營收為被告據為己有,並未繳回原告公司。由裝設於中正店POS機回傳至原告公司之數據資料計算,中正店自102年
4月至107年12月止,現金營收總額共新臺幣(下同)44,029,190元,然被告僅繳回1,865,633元至原告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則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經營及管理中正店,自應將營收交付予原告公司,被告卻將前開營業額侵占入己拒不交付予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擇一對被告主張。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因中正店分公司自102年4月至107年12月止之現金營收為42,163,557元,應歸屬於原告總公司所有,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營收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亦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爰先位 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16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有張陳阿純(母親)、 張仕宗 (大哥)、被告(二姐)及張仕旻(三弟),前任法定代理人張陳阿純為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仕旻與被告之母親,因張陳阿純高齡及身體狀況不好,其僅掛名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執行業務早已交由張仕旻接管,並由張仕旻擔任總經理,張仕旻稱不了解公司帳務,此說詞均有不實。又中正店內所裝設之POS機,均有與原告公司總部連線,原告公司可隨時從後台資訊查閱中正店之營收狀況,且在中正店之信用卡刷卡付費方式,消費營收金額也均由銀行端直接給付給原告公司,因此稱被告經營中正店會計帳冊混亂等,絕非事實。而原告公司雖以原證2之102年4月至107年12月31日之POS機資料,主張被告侵占營收款項,然前開資料性質上屬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製作人之姓名,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原告公司與中正店之經營模式,歷來均經前任法定代理人張陳阿純及股東指示,將該店之現金營業收入,部分款項存入張陳阿純於三信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剩餘部分用於中正店之管銷費用與利潤,而採取類似經銷商之方式,與原告公司其他分店之營運模式不同,且上開經營模式行之有年,各股東及先前擔任總經理之張仕旻均知悉上情且同意。況中正店之現金營業收入,部分金額是顧客自行匯款至原告公司三信商銀之銀行帳戶中,非經由中正店轉入原告公司,惟該交易紀錄仍紀載於中正店上,被告並無原告公司所指任何侵占營收之情事。本件訴訟實因被告前曾對張仕旻提起查閱公司財產資料、帳簿等訴訟遭拒絕,且被告對張仕旻提起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訴後,張仕旻為避免被告持續深入追究,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作為反制被告之手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有張陳阿純(母親)、張仕宗(大哥)、被告(二姐)、張仕旻(三弟),前任法定代理人張陳阿純於108年1月29日逝世後,各股東於108年
2月18日決議,由張仕旻暫時擔任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執行職務董事;被告、張仕宗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張仕旻並自108年3月1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9年5月28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廖英任會計師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仕旻,並已承受訴訟,如前所述)
(二)原告公司中正店由被告所經營,自102年4月1日起,設有銷售時點訊息系統(POS系統)紀錄營收,並與原告公司總部連線,原告公司可隨時自後台資訊查閱中正店之營收狀況。消費者在中正店以信用卡刷卡付款,銀行端會將該筆刷卡金額給付原告公司總店。
(三)原告公司中正店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存入張陳阿純三信商銀個人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共27,300,000元。
(四)原告公司申設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自中正店匯入之金額共計1,865,63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委任經營原告公司之分店即中正店,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自負有將中正店營收全數繳回原告公司之契約義務存在,被告明知此節卻未將中正店自10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現金營收繳回原告公司,已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中正店歷來營運模式,在顧客以刷卡及匯款方式付款時,由銀行將款項直接轉入原告公司三信商銀帳戶,顧客現金付款時,則係部分款項存入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陳阿純三信商銀帳戶,其餘留作中正店營運資金使用,被告並無將中正店現金營收全數繳回原告公司之義務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經營之中正店自10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現金營收總額共44,029,190元乙節,業據原告所提原證2即10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機台收銀結帳表為證。雖被告就該原證2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然參以證人 歐陽瑄 憶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總店擔任人資及會計;這份中正店機台收銀結帳表之營業額,是我從電腦裡列印出來,客人買了多少商品,收銀員會依據客人買的東西輸入進POS機裡,裡面就會建檔,每天後台會傳輸到總店,我是從總店的後台列印出來,而總店後台只能看POS機紀錄,不能修改等語(本院卷一第306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機台收銀結帳表,係自中正店POS機傳輸至總店,再由歐陽瑄憶從系統後台直接列印後所產生之表單,且總店無法修改該POS機之紀錄,不論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提出,其形式上之真正應無庸置疑。況被告就其所辯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再被告自10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匯入1,865,633元至原告公司申設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則中正店自10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現金營收,確有42,163,557元未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3、然關於原告公司總店與中正店之營運方式,經證人歐陽瑄憶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總店擔任人資及會計;總店和分店間之關係是,若分店需要餅的時候,就會向總店叫貨,分店派人去總店取貨,而賣餅的錢需要繳回總店;被告有在原告公司之勞保資料上,總店與中正店如何報稅我不清楚,在前任負責人張陳阿純過世前,中正店要繳回什麼款項都是繳回給張陳阿純,故我不了解中正店之營收是如何交付給總公司或張陳阿純,且當時沒有人對此種處理方式提出異議或表示不同意見;而員工的薪資是由總店支付,被告需要人力時,我會將應聘人員之資料傳給她看,中正店員工之任用係由其自行決定;我只知道兩造是姐弟關係,對於他們實際上之身份、職位並不清楚;自我任職原告公司後,最多共有6間分店,除了中正店外,其餘分店均是百貨門市,我負責核對各分店之庫存及營業額,就分店每日回傳之報備資料與POS機上之營業額進行核對,但從我任職交接時,就知道中正店沒有看每日的營業額,我沒有核對中正店的部分,中正店都是直接聯繫繳回給張陳阿純,對於中正店為何將營業額繳給張陳阿純而非繳回原告公司帳戶我並不清楚;就中正店之財務及營運支出均不知悉等語(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25頁)。可見證人歐陽瑄憶雖係原告公司之人資兼會計,但只核對中正店以外之其餘百貨公司分店帳目,對於中正店之財務、營收及人事均不知情,亦不過問,係由被告與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陳阿純自行聯繫處理,中正店之營收亦不列入原告公司總店報稅內容,與一般總店與分店間之上下隸屬營運模式已有區別。而原告公司係一家族企業,股東四人分別為兩造、母親張陳阿純及大哥張仕宗,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為張陳阿純,中正店由被告所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除百貨公司分店外,只有中正店由家族成員即被告負責經營,其營運方式與其餘分店不同,並非不能想像。故而,中正店與其餘分店之核帳方式不同,中正店之營收如何繳回及利用,係由張陳阿純與被告自行處理,不透過總店,則中正店之營運模式明顯有其獨立性及特殊性,尚難以其為原告公司分店,即認其有將現金營收全數繳回原告公司之義務。
4、再自103年起,三信商銀之行員確有按月至中正店收取現金,並依被告指示存入張陳阿純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迄今收取之總金額為27,3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4622號函及存款憑單(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433頁)在卷可參。 佐以 在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陳阿純過世前,中正店要繳回什麼款項,都是直接與張陳阿純聯繫,繳回給張陳阿純等情,業據證人歐陽瑄憶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於張陳阿純生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就中正店之營收處理方式,即係將現金營收部分存入張陳阿純個人帳戶,而非全數繳回原告公司總店。且此方式自103年起至張陳阿純108年過世前,已行之有年,均未見公司股東即其餘家族成員有所異議。是被告未將42,163,557元差額繳回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與中正店間之長久慣行所致,難認原告公司有何權利受侵害。
5、原告雖又主張:中正店既為原告公司之分店,依一般商業經營模式,其營收本即歸由總店收取,被告應將全部營收交付原告公司等語。然原告公司係一家族企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因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混淆,其用人及營運等措施多便宜行事,常有未依照法令或一般商業模式運作之情,況本件中正店又係由家族成員之被告負責經營,與其他原告公司分店係設置於百貨公司委外經營有別,自難以中正店為原告公司分店之性質,即認被告應將中正店全部現金營收繳回原告公司。
6、原告既無從舉證被告經營之中正店有繳回全部現金營收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無論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均無從對被告為請求。再被告既無繳回中正店全部現金營收之義務,縱其確有部分款項未繳回原告公司,亦難認原告公司有何權利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中正店現金營收差額42,163,557元繳回原告公司,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該利益,而致原告公司之營收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公司總店與中正店之營運模式與其他分店不同,中正店之現金營收,部分存入張陳阿純之私人帳戶,部分作為中正店營運管理之用,中正店之現金營收無須全數繳回原告公司總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未將102年4月
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現金營收差額42,163,557元交付原告公司,亦係基於原告公司與中正店間長年以來之慣例所為,顯為原告公司及其股東所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本件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仕旻與被告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始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做為反制被告之手段,本件訴訟提起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原告公司以被告侵占應繳回原告公司之部分現金營收為由提起本訴,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縱張仕旻與被告間有其他訴訟糾紛,亦無從作為本件原告公司請求事由是否成立之認定依據,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6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