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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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01號原告 劉春雄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如 律師被告 劉晉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至於買賣標的是否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兩造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號事件訴訟中),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8年2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惟被告僅陸續給付2,445萬元,尚有355萬元未給付。原告未授權由訴外人即代書 田逢祥 就355萬元辦理贈與稅申報,亦未於國稅局結案前交付存摺予田逢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完竣3日內即
108年2月16日將買賣價金付清,故被告就未付之買賣價金
355萬元應自108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5萬元。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經核課為5,788,210元,繳納期限為108年2月9日,但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應交付之款項僅單純為買賣價金,不包含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原告擔心逾期繳稅將影響自己權益,遂於108年2月11日先行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因此受有5,788,210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
210元,及其中355萬元自108年2月17日起,其餘5,788,
210元自110年1月27日(即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付之買賣價金355萬元,係由原告贈與而免除給付義務。且兩造實際上約定由原告實拿2,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金為2,800萬元,係原告實拿之2,000萬元、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原告贈與被告之355萬元。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經代書田逢祥估算為5,022,751元,兩造並因貸款所需,始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填載粗估總價金2,
800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然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轉帳145萬元、108年1月2日轉帳280萬元、108年2月11日轉帳340萬元(累積合計為765萬元)後,原告隨即於108年2月11日收受款項後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待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轉帳1,680萬元與原告後,兩造認為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與土地增值稅義務均已完成,原告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已給付原告2,445萬元,扣除原告應實拿之2,000萬元後,所餘445萬元即用以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增值稅僅餘1,338,210元待給付。又被告另於108年3月29日給付現金132,751元,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205,459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記載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至於買賣標的是否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建物標示欄所載之未登記建物,現由兩造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號事件訴訟中)。
(二)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如下:107年12月12日給付145萬元、108年1月2日給付280萬元、108年2月11日給付340萬元、108年2月18日給付1,680萬元,共計給付2,445萬元,均係被告以匯款至原告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四)系爭土地增值稅5,788,210元,由原告上開帳戶於108年
2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完畢。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2,800萬元其中之355萬元,原告有無以免除價金之方式贈與被告?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2,800萬元,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增值稅?
(三)被告有無於108年3月29日再以現金交付尾款132,751元與原告?
(四)若認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金額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記載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至於買賣標的是否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建物標示欄所載未登記建物,現由兩造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69號事件訴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57號卷第27-34頁,下稱調字卷),堪信真實。
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2,800萬元其中之355萬元,原告有無以免除價金之方式贈與被告:
(一)被告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為於107年12月12日(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翌日)給付145萬元、108年1月2日給付280萬元、108年2月11日給付340萬元、108年
2月18日給付1,680萬元,共計給付2,445萬元,均係其以匯款至原告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方式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復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445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2,800萬元,差額為355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此355萬元係以免除價金之方式贈與被告,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田逢祥到庭結證稱:兩造簽約時原告就有當著在場的人面前說要免除價金,免除價金的金額分2次,第1次135萬元,第2次220萬元,所以價金在第1次107年12月12日匯款到原告帳戶中是145萬元,280萬元扣掉145萬元的餘額135萬元就是原告的贈與,這135萬元是107年度原告的贈與稅的餘額,我再去申報贈與稅;第三期款108年2月11日原來是要付560萬元,轉帳部分只有340萬元,另220萬元是免除價金部分,但申報當年度(108年度)的贈與稅額度已經被原告另外一個兒子用掉了,所以這部份需支付贈與稅22萬元。
原告有委任我處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亦有口頭同意我填寫
220萬元免除價金切結書,及蓋用原告交付之便章,辦理贈與稅的原告便章是原告在簽私契(指調字卷第27-34頁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給我的,之後就由我保管,私契跟贈與稅申報書上面原告的章都是蓋原告的便章。國稅局結案前,原告、被告雙方將銀行存摺給我去國稅局解除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6頁)。
2、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付款約定,被告應分4期給付買賣價金2,800萬元,依序為:⑴、給付簽約款280萬元,⑵、於108年1月2日給付用印款280萬元,⑶、於完稅時給付完稅款560萬元,⑷、被告須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竣3日內給付尾款1,680萬元(見調字卷第28頁)。而被告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為於107年12月12日(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翌日)給付145萬元、108年1月2日給付280萬元、108年2月11日給付340萬元、108年2月18日給付1,68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給付之簽約款145萬元,較契約書所約定之280萬元,短少135萬元;於108年2月11日給付之完稅款340萬元,較契約書所約定之560萬元,短少220萬元,共計短少355萬元。依上開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等情節觀之,與證人田逢祥證稱之:原告免除價金的金額分2次,第1次
135萬元,第2次220萬元,所以價金在第1次107年12月12日匯款到原告帳戶中是145萬元,108年2月11日原來是要付560萬元,轉帳部分只有340萬元等情節,互相吻合。
3、田逢祥確曾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之135萬元及220萬元,提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系爭買賣之公契(本院卷第143-144頁)、兩造帳戶存摺、以及原告就220萬元部分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賣方劉春雄與買方劉晉福約定,於108年2月11日交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共560萬元,賣方同時免除買賣價金220萬元,買方於台中商業銀行匯款340萬元」等語等文件,據以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其中108年度之220萬元並遭課徵贈與稅22萬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2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0250125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78頁)。而上開贈與稅22萬元實際上係由被告繳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33
0頁)。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6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上開函文附件上原告之印章,既不否認均為其便章(見本院卷第
330頁),復未舉證證明非由其授權田逢祥蓋用於申報贈與稅之文件,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上開函文附件確實包含原告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權田逢祥就買賣價金中之355萬元申報贈與稅,亦未於國稅局結案前交付存摺予田逢祥云云,委無可採。
4、證人田逢祥關於原告有免除135萬元及220萬元買賣價金,經原告同意並交付其便章用以向國稅局代為辦理107年度及108年度之贈與稅申報事宜,結案前並由兩造交付存摺以解除列原告主張其未授權田逢祥處理及於國稅局結案前交付存摺予伊,108年度之220萬元贈與並遭課贈與稅22萬元等證詞,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自足採信。
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此355萬元係以免除價金之方式贈與被告,當屬有據。從而,原告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業已贈與被告之買賣價金3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2,800萬元,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之金額?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買賣總價金為2,800萬元,關於土地增值稅則於第6條約定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兩造實際上約定由原告實拿2,
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金為2,800萬元,係原告實拿之2,000萬元、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原告贈與被告之355萬元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經田逢祥估算為5,022,751元,兩造並因貸款所需,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填載粗估總價金2,800萬元等情,並提出田逢祥估算土地增值稅之手稿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表實僅實拿2,000萬元。
(二)證人田逢祥就此節證稱:原本是原告實拿2,000萬元,為了配合銀行貸款,所以調整為2,200萬元;又因為土地增值稅試算將近600萬元,所以又調整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我認為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含在2,800萬元的價金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8頁)。是證人田逢祥固亦證稱原告只要實拿2,000萬元,惟其所稱估算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將近600萬元,與被告所抗辯並提出之田逢祥親手估算土地增值稅之手稿所記載之5,022,751元(見本院卷第28
9頁),金額相差將近100萬元。是被告與證人田逢祥關於系爭土地增值稅估算金額之陳述,顯有齟齬,且未記載於任何經兩造簽名之相關交易文件上,自難採擇。
(三)再者,被告合計給付之價金為2,445萬元,已逾其所主張原告應實拿之2,000萬元達445萬元之多,設若原告僅實拿2,000萬元,被告當無超額給付之理。被告雖又辯稱該
445萬元係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惟該金額不論是與其所主張之估算額5,022,751元,或與田逢祥所估算之將近
600萬元,或與實際上課徵之稅額5,788,210元,皆相去甚遠。至於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金額理算表(見本院卷第283頁),係由被告片面製作,復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自不足採。故被告及田逢祥關於原告僅實拿2,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金2,800萬元係包含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陳述,皆與系爭契約文意等客觀事證顯不相符,應屬事後拼湊編造之詞,要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負擔全額系爭土地增值稅,洵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期限至108年2月9日截止,但因被告並未如期繳納稅款,且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載應交付之款項亦僅單純為買賣價金,不包含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原告擔心逾期繳稅將影響自己權益,遂先行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增值稅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最上面一張)。而系爭土地增值稅5,788,210元確由原告帳戶於108年2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亦與原告系爭帳戶存摺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全額系爭土地增值稅5,788,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被告另辯稱其於108年3月29日以現金交付尾款132,751元與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訴外人拓誠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曾於同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285頁),不足證明原告已自被告收受上開尾款。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5,788,210元,及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9-10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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