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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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原告 廖振鴻 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確定,其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廖振鴻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即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謹先敘明。
三、再查,原告提起訴訟之第一審訴之聲明係確認降職處分無效,合併請求因降職處分無效應給予之薪資及獎金差額、及提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分別為347,962元及8,358元,是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6,32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以347,962元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故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9,485元。從而,原告應徵之裁判費共計2,846元【計算式:9485×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徵之裁判費6,639元【計算式:9485×7/10】,惟被告已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625元,經扣除找補後,仍應再徵1,014元【計算式:0000-0000=1014】。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1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餘2,84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