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連上瑩 相對人 謝秋菊梁淮濱 之.
梁晉銘 即梁淮濱之. 梁晉榕 即梁淮濱. 梁乾旺 即梁淮濱之. 梁明珠 即梁淮濱之. 梁家信 即梁淮濱之. 梁佳銘 即梁淮濱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9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4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繼承權係具專屬性之身分權性質,並非財產權,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方為適法;且相對人梁淮濱(已死亡)主張聲明異議人繼承權不存在之原因,無非係因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子 梁乾昌 係假結婚致婚姻有無效之原因,進而使得異議人因不具配偶身分而自始未取得繼承權,故本件僅須證明兩造假結婚之情事是否屬實即可為繼承權有無之判斷,無需涉及任何繼承財產等法律關係,故相對人以異議人之繼承權涉及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財產利益,顯有故意或過失致異議人法律上之不利益。
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判決未就上開5,100萬之財產利益進
行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判斷,故依據民事訴訟徵收裁判費之法理,被告亦無須支付以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萬元所核定之裁判費。又異議人於本件訴訟自始即自認假結婚,而未爭執繼承權不存在之事實,因此更無理由責由異議人負擔如此高額之裁判費,且本件目的既僅在否認異議人之繼承權,而異議人亦表示願全力配合相對人申請各項保險給付,顯見相對人並無非進行本件訴訟之理由,故更無要求異議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理。
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依職權撤銷
更正;另相對人未注意本件繼承權之法律性質,逕以所主張之5,100萬元財產利益作為聲請訴訟救助之金額,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相對人財產權之不法情事存在。為此爰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原告梁淮濱於民國97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連上瑩對於被繼承人梁乾昌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梁淮濱嗣於98年8月9日死亡,業由相對人全體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確認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連上瑩對於被繼承人梁乾昌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人對上揭判決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梁淮濱於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98年2月3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家訴字第44號、98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固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乃本案受訴法院徵收裁判費、定假執行擔保金額,及決定該事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例如:小額、簡易、普通程序)、能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本案受訴法院依職權核定之,當事人倘有不服核定者,並得為抗告,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本案受訴法院職權事項之一,不因訴訟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有異。至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至93條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均係本案第一審受訴法院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根據本案訴訟中業經法院核定,並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已徵收或應徵收之裁判費,及計算民事訴訟法所定其他訴訟費用,依本案訴訟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或所定之分擔比率,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換言之,第一審受訴法院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或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事件,均應受本案訴訟法院所核定,且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無自為調查及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權限。是以本件本案訴訟97年度家訴字第44號事件,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案訴訟法院依職權確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應無自為調查及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權限。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卷宗後,查知本案訴訟法院似未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果係如此,自應先由本案承辦法官查明被繼承人梁乾昌之遺產總額為何,再依聲明異議人之應繼分比例,依法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確定後,再予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方屬合法。原審裁定未予詳究,逕行認定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00萬元,並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0,800元,而命聲明異議人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460,800元,自嫌率斷,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未予詳查,逕行認定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00萬元,並據以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0,800元,實嫌率斷,自屬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為此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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