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55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A女之父親,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A女法定代理人陳○○(A女之母親,姓名住址詳卷)被告林○○(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原侵上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住所均詳卷)部分:
(一)
1.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可參),則按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2.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A女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茲因原告之父母離婚後,約定原告由父母共同監護,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卷附資料袋)。是原告為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方屬合法。而原告曾於105年1月11日以民事呈報狀表示提出民事求償之告訴意旨,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表明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本院於105年1月14日通知原告於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合於起訴程式之書狀,並應由父母同列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之補正通知,經合法送達原告A女之父、母,有民事呈報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參(參本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4號卷)。惟本件原告起訴狀仍僅列其父為法定代理人,未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且其母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用印,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陳明原告之母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通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應於
3日內補正程式,原告A女迄未補正上開必要事項,其起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B男(姓名、住所均詳卷)部分: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上開被害人乃指因被告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B男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並聲請假執行,然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認定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因有前開犯罪行為,侵害未成年A女之性自主權利,犯罪被害人為A女。本件原告B男乃A女之父親,縱具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告訴權人身分,亦非得據此認定其為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著有判例;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A女固受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猥褻,惟尚非對原告A女之父即原告B男之親權有所侵害,原告B男並非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是原告B男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實施猥褻及性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顯非法律上適於主張權利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B男於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A女未由其父母同列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迄未補正,起訴不合程式,及原告B男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而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渠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判決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