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YA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IYAH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RIYAH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曾雍玟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竊得現金10萬元,惟其中6萬7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賠償現金3萬3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每月收入約1萬750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10萬元現金,固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其中6萬7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既如前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剩餘之現金3萬3000元雖已經被告匯回印尼而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賠償3萬3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之款項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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