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芳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9歲,自陳從事金融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下稱偵卷,第7頁),當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紀觀念不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已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於駕駛途中追撞他人車輛,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實害,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本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吳芳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鏘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松江店飲用啤酒1杯及威士忌1杯半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吳芳鏘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周正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幸無人受傷。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鏘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正傑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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