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保字第329號、99年度執聲字第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查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97年8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6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14日確定。(二)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依97年度中調字第877號調解程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共應償還
145萬元,惟受刑人目前只償還60萬元,尚欠85萬元未償還,且完全無法聯絡甲○○本人,受刑人已逾履行期間而為給付完畢,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三)綜上所述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之規定聲請撤銷。
三、經核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00號宣示判決筆錄、和展貿易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陳報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87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9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甲○○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00號宣示判決筆錄,受刑人應依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877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合展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145萬元。其中30萬元整部分已於民國97年6月11日給付完畢,尚餘115萬元整部分,給付方法: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整,最後一期98年6月10日前給付5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查其僅於97年7月、8月、10月各給付10萬元外(97年9月10日並未給付),迄今已逾2年,均未履行其餘前揭調解內容,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撥打受刑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該門號已暫停使用,且經本院撥打上開電話,亦為空號,完全無法聯繫受刑人,縱其曾給付被害人合展貿易有限公司合計達60萬元之分期款項,亦未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其餘分期款項(尚欠85萬元),又其故意更換聯絡電話,致使被害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均無法依其所提出之聯絡電話聯繫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或到案執行,可見其確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甚明,其違反情節重大,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要件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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